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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rnado.cash原理 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中,“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認定標準
发布日期:2024-11-11 19:03 点击次数:144
“在司法實踐中,股東“過度支配與控制”與“普通控制”的區分,存在較大爭議。本文結合理論研究及實務案例,全面探討“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認定標準,以供實務參考。”文|瞿琨 章婷 陳文麗 LawMax商事律師團隊來源|LawMax 商事律師法人人格否認中的“過度支配與控制”情形是指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及控制,操縱公司的決策過程,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的理解,認定某股東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度支配與控制,著重在于判斷其是否存在濫用行為,以及是否因此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從而判定是否應否認其法人人格。但在司法實踐中,股東“過度支配與控制”與“普通控制”的區分,存在較大爭議,雖然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11條第1款中總結了常見情形,但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常結合“人格混同”與“過度支配與控制”綜合判定法人人格否認,較少通過過度控制單獨判定法人人格否認。因此,結合理論研究及實務案例對于“過度支配與控制”進行準確理解,具有較高的實務探討意義。- 1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概念(一)正常的支配與控制行為“支配”的漢語詞義是調派、安排,是控制的上位概念,作為管理術語時常常與“控制”對等。[1]而“控制”本身的詞性是中性的,聚焦到公司這一特定背景下,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認為“控制”是投資方統管一家公司財務以及經營策略,并且憑此在該公司的經營和運轉中獲得益處的一種權利。由此可見,控制者的控制力主要體現在對被控公司的財務以及經營決策中,并且其控制的主要目的是自身獲利[2]。股東的正常支配與控制是為了公司的持續運營以及發展,而“過度控制”意味著控制超過了一定限度,股東欲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侵害外部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在(2020)遼02民終5980號中,上訴人叢麗鳳作為順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80%的大股東,在2010年11月收取了張樹林交付給順安公司的廠房款1664000元及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并向債務人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條。二審法院認為僅從上述行為難以認定上訴人對順安公司有不正當地支配和控制的行為,故撤銷了要求控股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一審判決。綜上,在法院審理案件中,若股東行為屬于正常的支配與控制行為,則無需對債權人的債權承擔連帶責任。(二)何為“過度”支配與控制在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中,公司股東支配與控制公司的行為在所難免,但是需注意不能超過一定程度。過度控制主要是考究公司被支配的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過度支配與控制與正常控制的區分主要體現在目的、行為以及結果三方面。首先,股東過度支配與控制的目的與正常控制的目的不一致。過度支配與控制通常表現為:股東試圖運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及支配性地位來謀求自身利益從而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而正常控制則需要顧及公司的長久發展以及他人乃至社會的利益。其次,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行為方式與正常控制不同,過度支配與控制多表現為濫用支配權,其行為是明顯不合理性甚至不合法性,正常控制則表現為正常地進行管理與運營,屬于合理合法的范疇。最后,兩種控制行為的結果不一樣,此處的結果不一定指存在收益的盈虧差別。因為即便股東合理控制下公司也可能未盈利甚至出現虧損,但正常經營管理的結果好壞一般符合市場規律。反之,過度支配與控制則會使公司成為股東手中的提線木偶,公司獨立的財產利益無法保障,進而導致債權人利益嚴重受損。- 2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判斷標準和常見情形(一)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根本判斷標準及最主要表現依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的規定[3],認定公司人格是否過度支配與控制,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股東行使控制權的行為要達到\'濫用\'的程度,上述行為一定要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才可以構成過度支配與控制。例如,在(2019)京03民終2577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德州錦城公司利用其對子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在短暫持股期間將子公司的重要客戶資源以無對價方式轉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進而嚴重損害子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該行為已經超過股東對于公司的正常支配與控制范疇。法院認為,公司作為法律擬制的主體,在法律上享有獨立的權利義務,其獨立的意思表示是維系自身利益的前提和基礎。對于公司重要業務資源的轉移,不僅關涉公司自身利益,更關涉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屬于公司的重要事項。在無證據顯示天津日拓公司進行獨立決策情況下,母公司將子公司重要業務和客戶資源轉移其自身,屬于利用支配性地位進行的過度控制行為。(二)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常見情形在認定過度支配與控制時,除了考察根本判斷標準及最主要表現外,依據《九民紀要》第11條的規定,在認定是否構成過度支配與控制時,還應當綜合考慮以下認定因素,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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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對上述情形進行詳述:1. 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利益輸送是指沒有法律根據,將財產利益(比如資金、生產設備)或非財產性利益(比如客戶資源)無合理對價地轉移,造成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公司即便盈利,也無法保留應有的收益進而對抗外部經營風險,最終債權人面臨的可能是賬冊中的一筆壞賬。在(2019)蘇民終1528號案件中,郭某作為后勤公司控股股東及法定代表人,通過后勤公司投資、控股節能公司,節能公司投資、控股華企公司的方式,實際控制并支配節能公司、華企公司。同時,郭某還是節能公司、華企公司的個人股東,擔任兩公司高管職位,系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根據債權人提供的華企公司銀行流水反映,三公司間存在大量無法說明其真實用途的資金往來。華企公司收入即項目回款或與項目有關的財政補貼被頻繁、大額轉出給節能公司、后勤公司。節能公司、后勤公司多次向華企公司轉入資金,被用于華企公司日常經營支出。據此,法院認為,郭某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三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導致債權人大額債務無法清償,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按照交易規則,在營利法人間的市場交易中,一般不存在收益僅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情形,但在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的交易,通常易受到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的操縱,發生不符合常理的情形。在(2012)浙杭商初字第15號中,自動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竹風公司與其另一控股子公司乘風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發生了二百多次資金業務往來。截止司法審計日,竹風公司應收乘風公司款項為12287008.67元。其中,天奇竹風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2000萬元,于次日開出轉賬支票,將2000萬元劃給乘風新能源公司,對應計入其他應付款乘風新能源公司科目。但在竹風公司向銀行支付利息的同時,沒有證據證明乘風公司向竹風公司支付了相關利息損失。同樣,在2011年竹風公司向乘風公司出借巨額款項,亦無證據顯示竹風公司獲得了資金收益。上述兩筆大額資金在自動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之間進出、轉存、轉借,與竹風公司經營目的不相符,客觀上影響了其對外的償債能力。綜上,法院認定,自動化公司存在對竹風公司支配、控制的情形,結合自動化公司和竹風公司之間存在較大程度人員、財產混同的情形,自動化公司應在本案中對竹風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 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從原公司抽走資金,掩蓋該資金來源,將其用于成立新的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公司繼續經營,以逃避原公司債務。此類情形,控股股東的惡意是尤為明顯的,且可能涉嫌職務侵占的刑事風險。在(2019)湘03民初180號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法院查明,吉首公司成立時的股東為被告涌鑫公司,吉首公司注冊資本的實際出資人也為涌鑫公司。涌鑫公司把自己公司的資金抽出,投入到其全資子公司吉首公司,根據涌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成立吉首公司以前已涉及多起訴訟的事實,這一資金投入行為顯然系惡意逃避債務。法院依據《九民紀要》第11條,認定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的情形,吉首公司已喪失獨立人格,其財產與涌鑫公司無法區分。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上述的“解散”是指股東為逃避債務所進行的,且未依法清理資產、清償債務的“解散”。若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經營目的又另設新公司,則直接損害了原公司債權人利益,原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該股東或者與原公司邊界不清、財產混同的新公司對原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2020)浙0825民初215號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件中,在后成立的純純公司的經營地址、辦公場所就是原柒靈益公司的經營地址和辦公場所,且兩公司之間并無相關的經營場地和辦公場所的租賃合同。柒靈益公司原本從事頁巖燒結空心磚的制造、銷售,之后純純公司便使用原柒靈益公司所有的頁巖燒結空心磚的生產設備開展同樣的業務。法院認定,陳秀淼作為柒靈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未對柒靈益公司進行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并以柒靈益公司的場所、設備、人員及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純純公司,造成了柒靈益公司和純純公司邊界不清、財產混同,喪失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獨立性。故,純純公司作為柒靈益公司的關聯公司,應對柒靈益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在實踐中,還存在著很多其他過度支配與控制情形,《九民紀要》第11條第1款設置了兜底條款,給予法官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綜合認定的空間。在(2021)魯05民終2238號追償權糾紛案件中,集興公司不僅存在濫用其控制權隨意處分東海公司的財產用于償還自身債務,導致東海公司自身財產減少、償債能力下降,還將東海公司作為其逃避承包經營期間債務的工具,以東海公司名義進行融資,使用東海公司的支票、賬號、發票等財務憑證,掌控使用東海公司的所有印章。在承包期間結束后,公司人格獨立和股東有限責任為由意圖逃避債務承擔,其行為屬于利用支配性地位進行的過度控制,已構成對東海公司控制權的濫用,造成債權人的債權受損。集興公司對東海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行為,已經使東海公司喪失人格獨立性,并嚴重損害東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承包東海公司期間發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 -過度支配與控制的相關裁判爭議(一)實際控制人作為被告是否適格1. 何為“實際控制人”所謂實際控制人,根據《公司法》第216條規定,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由于《公司法》第20條僅對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侵害債權人利益的連帶清償責任作了規定,卻未涉及實際控制人。《九民紀要》第11條第2款雖涉及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人格問題,但僅提及實際控制人濫用控制的多個子公司、關聯公司人格這一種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判令各子公司、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卻并未規定可否參照股東的責任判令實際控制人直接對其所控制的子公司、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16條針對實際控制人規定了三種控制手段,分別是“投資關系”“協議”與“其他安排”,故,實際控制人認定的核心在于足以影響、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為。在(2018)浙0411民初3471號民事判決書中,嘉興鑫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嘉興廣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鄭躍華清算責任糾紛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張明雖非夢之旅公司的股東,但他在夢之旅公司的唯一股東廣誠公司占股51%,通過此種投資關系能夠支配夢之旅公司,應當認定為實際控制人。”從《公司法》第216條對實際控制人和控股股東作并列規定的條文設計方式看,實際控制人應當指涉不具有股東身份的人,但卻不然。在(2018)最高法民申3222 號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定被申請人佟毓鳳、張慶民、許志生為民信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擅自處分公司財產,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而佟毓鳳持有松原市民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50%的股權,具有股東身份,基于以上邏輯,實際控制人與股東身份應當具有兼容性。綜上,認定實際控制人的關鍵在于判斷其到底能否對公司的經營決策擁有“實質性控制力”。主要表現在對公司的人事、財務、業務掌握控制權,在(2016)豫07民終2888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苗苑平對被告吳德公司不僅有行政事務掌控權,而且對資金有絕對的支配權,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構成條件,應認定為實際控制人”。其次表現在公司股東(大) 會、董事會決策的做出有實質性影響力。再次,掌控公司印章,財務報表等具有重要意義的文件及物件。最后,雖非公司股東、法定代表人,但長期對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2. 過度支配與控制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認規則對實際控制人的適用《公司法》第20、21條的規定來看,第20條的立法本意并不包含實際控制人。但是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其適用范圍之中,符合該條規制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立法目的。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號民事裁定書中表明“盡管杜敏洪、杜覓洪不是能盛公司股東,但《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自應涵蓋公司實際控制人濫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因此,將公司人格否認規則適用于實際控制人使用。在(2019)魯民終784號中,陳國良雖然不是中簡置業公司的股東,但其系中簡置業公司股東桃花源集團公司的控股股東,通過投資關系其成為中簡置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中簡置業公司的“事實股東”或“影子股東”。陳國良過度控制中簡置業公司,將中簡置業公司的財產無理由轉出,向關聯公司輸送利益,造成中簡置業公司的資產減少,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惡意逃避債務的意圖明顯,公司的法人人格變成其用來逃避公司債務的工具。且陳國良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給塔山集團公司直接造成了損失。故參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陳國良應對本案中簡置業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基于以上觀點,實際控制人在操縱公司決策時,使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其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支配與控制是否過度”的判斷標準不一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有時對于正常交易和過度控制的界限并沒有分清楚。比如,針對個人賬戶接受公司款項的股東,在2018豫民再168號中,于洪、新鄉天力鋰能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認定為存在過度控制行為。而在2016粵14民終894號判決中,羅嘉群與梅州市源匯汽貿有限公司、朱偉賢車輛租賃合同糾紛中的法官進行調查后發現朱偉賢只是進行轉賬通過收據、賬本等證據證明了最后的款項是由被告源匯公司收取,所以其行為并不是過度控制。在公司經營中,股東使用其個人賬戶進行公司款項流轉的情況并不少見,特別在一些規模小的公司中更為常見。所以對于用個人賬戶接受款項這一行為性質的判斷,需要結合款項的用途、款項的流轉方向等多個方面進行分析。再來看股東對公司的經營管控行為,在2020遼09民終407號判決書中,阜新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阜新礦業集團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的物資公司雖是獨立的法人單位,但其內部資源全部歸阜礦集團統購統銷,而不能對阜礦集團以外的單位外進行生產和銷售;這種管控之下,子公司就相當于成為了母公司的一個部門,所以被否定獨立人格。然而,在2021川01民終3816號中,法院認為:“雖然銘博部件公司作為股東參與了宏捷部件公司的重大決策,二公司存在參與決策或人員的交織,但宏捷部件公司提供的審計報告可以看出宏捷部件公司具有獨立的資產、獨立的經營,因此銘博部件公司作為股東參與的決策行為并不會使宏捷部件公司完全喪失獨立性,淪為股東控制的工具或軀殼,并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故而本案中并未支持原告法人人格否認的訴請。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與有限責任制度存在一定沖突,濫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無疑對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是一種傷害,從而會減少投資人的投資欲望。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對股東的行為需要進行深入的分析,但是缺少細致的裁判標準,所以實踐中出現了裁判不一致的隱患。筆者認為,公司法人固然獨立,但是其人格終究為擬制的人格,離不開自然人的控制。故,筆者認為在判斷股東控制行為是否過度時,除了考慮適用情形外,還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及相關交易習慣,區分過度支配與控制行為和正常的商業服務行為,判斷股東行為是否完全否認了公司獨立人格,從而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三)“過度支配與控制”和“人格混同”的差異過度支配與控制被《九民紀要》單獨劃為一種類型,但是在實踐中,過度控制與支配與人格混同很難區分。究其原因,一方面,在涉及的事物上人格混同可以體現在人、財、業務這三個方面,股東的過度控制的行為也體現在這三個方面;另一方面,在實踐中,這兩種類型往往會同時存在,共同作用于公司,致使公司成為股東手中的“軀殼”。如在(2019)蘇民終1528號中,法院認為,郭某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使三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喪失人格獨立性,導致債權人大額債務無法清償,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質上,該案中除了存在股東過度支配與控制行為之外,同時存在三公司的人格混同情形;且實務中,人格混同的情形常常和控股股東的過度支配與控制行為脫不開關系,故兩種情形之間存在交叉。雖然過度支配與控制和人格混同之間存在某些相似之處,但是他們之間的區別也較為明顯。第一,兩者考察的側重點不一樣,人格混同的核心就是無法區分股東和公司,更多的是一種對于特定的后果的描述。過度控制的核心在于股東的控制行為,需要對股東的控制程度、行為目的進行判斷。第二,兩者在外在表現形式上不同,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現形式更加外顯,如辦公地址不作區分、員工多處任職,這些都是顯而易見的。然而過度控制與支配可以是隱秘的,支配行為與控制行為本身的合理性與過度控制的不合理性之間的矛盾導致人們很難對股東行為做出評判。第三,在公司人格的判斷上,人格混同情形中公司的人格之所以被否認是因為其混亂而難以區分,過度控制與支配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認是因為公司成為“工具”而失去人格,公司的人格更傾向于虛化,股東之人格成為主導的人格。結語在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存在過度支配與控制行為的認定過程中,主要是判斷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抑或是股東個人控制的軀殼?同時,需要評估股東在經營管理過程中,是否存在\'濫用\'控制權的行為,具體可參考《九民紀要》第11條,且相關濫用行為是否\'嚴重\'損害類公司債權人利益,至此,才有可能認定股東對公司的過度支配與控制的行為,并據此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參考文獻:[1]石少俠:《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司法適用》,《當代法學》,2006 年第 5 期.[2]薛有志,劉鑫.所有權性質、現金流權與控制權分離和公司風險承擔——基于第二層代理問題的視角[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14,36(02):93-103.[3]《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條:公司控制股東對公司過度支配與控制,操控公司的決策過程,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的工具或軀殼,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否認公司人格,由濫用控制權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實踐中常見的情況包括:(1)母子公司之間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利益輸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間進行交易,收益歸一方,損失卻由另一方承擔的;(3)先從原公司抽走資金,然后再成立經營目的相同或者類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場所、設備、人員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經營目的另設公司,逃避原公司債務的;(5)過度支配與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控制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濫用控制權使多個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財產邊界不清、財務混同、利益相互輸送,喪失人格獨立性,淪為控制股東逃避債務、非法經營,甚至犯罪工具的,可以綜合案件事實,否認子公司或者關聯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擔連帶責任。上下滾動查看更多作者簡介:LawMax商事律師團隊,見微知著,觸類而通。用法律經驗深入行業視角,深度解讀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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